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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曾經台灣世界展望會工作過五年,身邊盡是原住民同工,服事的對象則是國內、外各族貧窮的家庭與孩子。長期在這樣多元族群及文化的環境中工作,無論是同工或是我都常面臨價值觀的衝突,不過,每週辦公室的早禱就成為我們化解衝突、互助合作的時候,也因此,我從中體會到一件事情:基督信仰可以打破種族、語言、膚色、文化、貧富……的隔閡,使得人與人、與萬物可以在上帝的愛裡面彼此相愛、互助與合一。因為這樣的背景,養成我重視多元族群及文化的議題,加上三年的神學訓練,促成我跨出街頭運動的第一步,用行動實踐我的信仰,參與支持司馬庫斯無罪抗告的活動。
 
一、當部落的誡律遇上國家的法律,原住民該何去何從?
五月30日(三)在台北行政院門口上演「Pinhaban[1],”攻守同盟”捍衛司馬庫斯[2]土地主權530」行動,這是一場抗議司庫部落族人撿拾風倒櫸木、卻被污名化為竊盜案,要求林務局公開道歉、還給司庫部落一個公道的行動。[3]就我的看法,因為泰雅族人與政府公部門所依據的「法源」不同,最後才產生「無罪抗告」的行動。
對泰雅族人來說,人類要渡過生活浩劫,乃需要靠「utux」的力量才能克服,「utux」是泰雅族人的信仰,漢字翻譯為「造物主、編織人的神」,泰雅族人深信一個人的形象、生命,都是utux神所編織而成;[4]至於泰雅族人的社會政事、經濟、教育、公共事務,則是依據「gaga」規範律例管理,所謂「gaga」是一種社會規範,是泰雅人日常生活、風習俗慣的誡律,是族人日常生活中一切行為的準則。在族人的語彙中gaga是一個多意的語詞,意義包括生活習俗、規範、禁忌、詛咒等等,這是一種不成文的方式,藉由老人之口,利用述說的方式不斷的在部落中流傳,並對共同生活的族人形成約束的力量,以此來維繫整個群體的秩序與和諧。在族人的觀念中,唯有遵循gaga的規範,才能真正成為一個人,並獲得生活的順利與平安。[5]這樣傳統的思維,影響泰雅族人甚深,所以即便基督教福音傳入部落,在泰雅族人的信仰中,傳統gaga仍舊是約束族人生活規範的依據,因此,就櫸木事件來看,司馬庫斯部落處理在風災中倒下的櫸木,以及請部落三位年輕人將被林務局鋸成數段後所殘留的櫸木移回部落裡面,乃根據泰雅族傳統gaga規範行事,是正確的作法、沒有違反部落gaga的誡律。
不過,政府公部門的官員不是原住民,他們是依照森林法第52條[6]加重處刑,最後部落這三位年輕人被定罪為「每人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倂科罰金十六萬,緩刑兩年」。這樣的定罪結果,令司庫部落族人以及支持者不滿的原因,乃在於既然政府表明「依法行事」,為何有一條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的森林法第15條[7]他們不用,反而用第52條定族人的罪!
當政府公部門用「漢人思維的法律」來判定司庫部落三位年輕人有罪,對原住民來說,的確是相當的不公平,因為就森林法第15條來看這三位年輕人的行徑,他們的確沒有觸法!但是,這條法對原住民來說並沒有發揮具體功效!這三位族人仍被判刑!因此,再繼續探究森林法第15條,我們可以看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的這條款,的確沒有落實!這正呼應了530當天活動喊出:「原民會,懶惰!」「行政院,無能!」的口號!
530活動的結果,行政院派政務次長劉義參代表接見,針對原住民四大訴求,只談到第二項(要求行政院強力督導各單位應遵照原住民族基本法,不得任意侵犯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與權益),第三項(要求立法院儘速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各項子法,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治權益)將會要求相關部會落實執行),但對於第一項與第四項則未有回應。
我個人認為,冰山一角的櫸木事件顯露出原住民的權益在法律上沒有受到保障,如果要避免類似不公義的狀況繼續發生在原住民身上,那麼,原住民獨立法庭的設立有其必要性,相關原住民規範的誡律(如:同泰雅族的gaga),也應該併入原住民法律之內,減少原住民在漢人思維的法律中,其生存權益受到鄙視、剝削、不被法律保障之。


[1] Pinhaban,泰雅族語,攻守同盟、團結之意。
[2] 司馬庫斯,以下簡稱「司庫」。
[3] 司馬庫斯部落族人向國家最高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的四點訴求:(1)要求林務局立即公開道歉,將被盜之櫸木歸還給司馬庫斯。(2)要求行政院強力督導各級單位執行原住民相關業務時應遵照原住民族基本法,不得任意侵犯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與權益。(3)要求行政院與立法院儘速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各項子法,並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治權益。(4)要求行政院長以「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委員會召集人」身份,組成跨部會協商小組,針對司馬庫斯部落的傳統領域與生活慣俗,限期於一個月內與司馬庫斯部落議會開啟對等協商準備程序。
[4] Masa Tohui黃榮泉,〈泰雅族之歲時祭儀和其內涵〉,《原住民文化與福音的對話》,(台北:台灣世界展望會,2004),136。
[5] 引自http://www.ttcsec.gov.tw/aboshow/aboshow.php?cata3=ca333&aborigine=a2
[6]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1)於保安林犯之者。(2)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3)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4)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5)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6)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7)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8)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7]森林法第十五條: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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